《建築法》§4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 項工作物。 ※「貨櫃屋」﹑「電塔」、「旋轉木馬」不屬「建 築物」。 《建築法》§5 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 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 ※內政部64.08.20.台內營字第642915號函訂頒「供 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據為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