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 - 106學年 學測前衝刺總複習重點整理B3C7~8.
P. 30
「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 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
行協商。」
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1).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
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2).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3).第一審審理,於法院簡易庭審理
(4).科刑之限制:簡易判決所科之刑,只能判決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者。(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3
項)法院並得併科沒收其他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450 條第 1 項)
(5).「簡式審判」
(6).是指被告所犯的罪,如果不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也不是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又坦承犯罪
時,法院可以在聽取當事人、辯護人等人的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式」來進行。此時,因為被告對起訴事實並不爭執,案情比較明朗、
單純,由法官一人獨自審理即可,證據的調查也可以簡化,不須進行交互詰問,也不適用傳聞法則的證據能力限制規定,使案件快速終結。
緩刑的要件:
(1).須宣告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