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0 - 海岸綜合治理法令彙編-修改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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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未遂犯罰之。犯本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二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
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
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
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
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
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
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犯本條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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