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9 - 海岸綜合治理法令彙編-修改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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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生活安全之範圍內,使用、變更或除去他人設置於水流

                        之工作物,報請主管機關會同地方有關機關調處時,應敘明

                        理由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變更或除去工作物之計畫。


                          二、使用、變更或除去工作物之種類及所在位置等。


                          三、使用、變更或除去工作物之所有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
                                名、住址。


                          四、使用、變更或除去工作物之日期及期限。


                          五、協商經過情形。


                        第十六條  國有林或公有林之管理經營機關對於所轄之國有

                        林或公有林,認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編為保安林之必

                        要者,應敘明理由,並附實測圖,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

                        函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第十七條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保安林編入或解除,

                        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位置圖,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編入或解除保安林之名稱、位置及其面積。


                          二、編入或解除之理由。


                          三、申請人姓名、住址,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地址及

                                其代表人、負責人之姓名。


                        第十八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補償金,由當地主管機關

                        調查審核。


                        前項補償金額,以竹、木山價或造林費用價計算,由當地主

                        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補償之。


                        第十九條  森林發生生物為害或有發生之虞時,森林所有人,

                        除自行撲滅或預防外,得請求當地國有林管理經營機關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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