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9 - 海岸綜合治理法令彙編-修改1121
P. 199
他人生活安全之範圍內,使用、變更或除去他人設置於水流
之工作物,報請主管機關會同地方有關機關調處時,應敘明
理由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變更或除去工作物之計畫。
二、使用、變更或除去工作物之種類及所在位置等。
三、使用、變更或除去工作物之所有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
名、住址。
四、使用、變更或除去工作物之日期及期限。
五、協商經過情形。
第十六條 國有林或公有林之管理經營機關對於所轄之國有
林或公有林,認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編為保安林之必
要者,應敘明理由,並附實測圖,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
函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第十七條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保安林編入或解除,
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位置圖,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編入或解除保安林之名稱、位置及其面積。
二、編入或解除之理由。
三、申請人姓名、住址,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地址及
其代表人、負責人之姓名。
第十八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補償金,由當地主管機關
調查審核。
前項補償金額,以竹、木山價或造林費用價計算,由當地主
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補償之。
第十九條 森林發生生物為害或有發生之虞時,森林所有人,
除自行撲滅或預防外,得請求當地國有林管理經營機關予以
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