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3 - 海岸綜合治理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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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違反本法之罰鍰。
四、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
五、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捐贈。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水權費及第四款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比
例,由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款回
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
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九條 國有荒山、荒地,編為林業用地者,除保留供
國有林經營外,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區域放租本國人造林。
第七章 罰 則
第五十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
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第五十一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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