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04 - 海岸綜合治理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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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濕地法                             野生動物保育法                                     文化資產保存法                                    海岸管理法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第三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第 12 條海岸地區具有下列
             濕地:指天然或人為、永久或暫時、靜止或                      野生動物:係指一般狀況下,應生 第二條 自然地景之指定基準如下:                                                        情形之一者,應劃設為一
             流動、淡水或鹹水或半鹹水之沼澤、潟湖、                      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 一、自然保留區:具有自然、保存完整及下列條件之一之區域:                                            級海岸保護區,其餘有保
             泥煤地、潮間帶、水域等區域,包括水深在                      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  (一)代表性生態體系,可展現生物多樣性。                                                   護必要之地區,得劃設為
             最低低潮時不超過六公尺之海域。                          他種類之動物。                        (二)獨特地形、地質意義,可展現自然地景之多樣性。                                二級海岸保護區,並應依
                                                                                     (三)基因保存永久觀察、教育及科學研究價值。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分別訂
                                                                                    二、地質公園:具有下列條件之區域:                                         定海岸保護計畫加以保護
                                                                                    (一)以特殊地形、地質現象之地質遺跡為核心主體。                                  管理。
                                                                                    (二)特殊科學重要性、稀少性及美學價值。
       範圍                                                                           (三)能充分代表某地區之地質歷史、地質事件及地質作用。

                                                                                    第三條 自然紀念物之指定基準如下:
                                                                                    一、珍貴稀有植物:本國特有,且族群數量稀少或有絕滅危機。
                                                                                    二、珍貴稀有礦物:本國特有,且數量稀少。
                                                                                    三、特殊地形及地質現象:具有下列條件之範圍:
                                                                                    (一)自然形成且獨特罕見。
                                                                                    (二)科學、教育、美學及觀賞價值。



       標的           國際級/國家級/地方級重要濕地                           野生動物保護區                自然地景:自然保留區 自然地景:地質公園                     自然紀念物             海岸保護區/海岸防護區

             第十六條 前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功能分區,                      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 無分區                            無限制分區方法及 第三條 自然紀念物之                   依海岸保護、防護計畫規
             得視情況分類規劃如下,並依前條第一項第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規則               指定基準如下:              定實施
             七款及第八款規定實施分區管制:                          十條第一項規定劃定之野生動物保                                                    一、珍貴稀有植物:本
             一、核心保育區:為保護濕地重要生態,以                      護區,得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及永                                                    國特有,且族群數量稀
             容許生態保護及研究使用為限。                           續利用區,分別擬訂保育計畫。                                                     少或有絕滅危機。
             二、生態復育區:為復育遭受破壞區域,以                                                                                         二、珍貴稀有礦物:本
             容許生態復育及研究使用為限。                                                                                              國特有,且數量稀少。
             三、環境教育區:為推動濕地環境教育,供                                                                                         三、特殊地形及地質現
             環境展示解說使用及設置必要設施。                                                                                            象:具有下列條件之範
     分區方式    四、管理服務區:供濕地管理相關使用及設                                                                                         圍:
             置必要設施。                                                                                                      (一)自然形成且獨特
             五、其他分區:其他供符合明智利用原則之                                                                                         罕見。
             使用。                                                                                                         (二)科學、教育、美
                                                                                                                         學及觀賞價值。
             國際級、國家級重要濕地,除前項第三款至
             第五款之情形外,不得開發或建築。
             重要濕地得視實際情形,依其他法律配合變
             更為適當之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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