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 - 土地改革紀念館-電子報第二期202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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拋棄繼承者,對其他繼承人之效力有二,其一為拋棄人應繼分之歸屬,其二為因
                拋棄人拋棄繼承權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貣三個月
                內為之。尤以前者拋棄人應繼分之歸屬,即如何決定適格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關涉
                不動產申請繼承登記准駁之判斷,當為地政從業人員該透澈明瞭之課題。



            三、  民法所定拋棄人應繼分歸屬之類別與說明

                       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可分為共同繼承人中有人拋棄繼承者及全部拋棄繼承者兩

                 種情形。無論何種情形,均涉及拋棄人應繼分歸屬之問題,茲就民法所定者,詴分類
                 說明如下:

                 (一)民法第 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究應歸屬於同一順序之其他血親繼承人而配偶應繼分並不增加
                        抑或由其他血親繼承人與配偶帄均繼承?依現行修正後民法第 1176 條規定係
                        採後者。該條第一項規定:「第 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中有拋棄繼承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二)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者
                             此種情形究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拋棄繼承人之應繼分而
                        配偶之應繼分不變抑或配偶以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單獨繼承全部遺產抑或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孫子女)與配偶按人數帄均繼承?民法第 1176 條採
                        最後者。該條第五項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而配偶依同法第 1144 條第一款規定與第一
                        順序之孫子女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帄均。


                 (三)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此拋棄者之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民法 1176 條二項),例
                        如甲乙夫妻無所出,甲死亡由妻乙及兄弟姊妹丙丁戊共同繼承。依民法第 1144

                        條第二款規定,乙應繼分為遺產 1/2,丙丁戊為繼承權拋棄者,則乙之應繼分
                        仍為固定之 1/2,丙丁戊應繼分各為(1/2 除以 3)1/6,但因戊之拋棄繼承權,
                        則丙丁之應繼分變成各 1/4。


                 (四)配偶拋棄繼承權者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民法1176條四項)。
                        配偶與任何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而配偶拋棄繼承時,其應繼分即歸屬於
                        與其同為繼承之人。例如甲死亡,由妻乙及子女丙丁共同繼承,其應繼分各為

                        1/3,若配偶乙拋棄繼承,則由丙丁共同繼承,其應繼分變成丙丁各 1/2。又如
                        甲死亡而無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而係由配偶乙與第二順序兄弟姊妹丙丁戊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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