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2 - 税务基础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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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1986 年 11 月 4 日黔府〔1986〕91 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
                简称《条例》),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城市: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本条所指城市,只包括市区,
                不包括农村。
                县城:指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关。

                建制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工矿区: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
                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征税范围具体划分,由市、县、

                特区(区)人民政府核定。
                     第三条         凡开征房产税地区范围内的公私房产,除中外合
                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征税,仍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外,均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房产税。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房产出租,产权所有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由承租人负责缴纳;
                出租人与承租人同在房产所在地的,承租人有代收和转交纳税

                缴款书的义务。承租人如不及时转交,影响税款及时入库的,
                承租人应负滞纳税款的责任。
                承租人使用房产,以支付修理费抵交房产租金的,应由产权所
                有人依照规定缴纳房产税。

                房产产权或典权转移时,如有欠税未交,接受产权或典权人应
                负责补交房产税。
                     第五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

                余值计算缴纳。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或纳税人未按会计制
                度规定记载“固定资产”(房产原值),房产原值明显不合理
                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或重新评估房
                产原值,并按核定或重估的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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