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2 - 税务基础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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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1986 年 11 月 4 日黔府〔1986〕91 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
简称《条例》),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城市: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本条所指城市,只包括市区,
不包括农村。
县城:指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关。
建制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工矿区: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
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征税范围具体划分,由市、县、
特区(区)人民政府核定。
第三条 凡开征房产税地区范围内的公私房产,除中外合
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征税,仍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外,均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房产税。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房产出租,产权所有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由承租人负责缴纳;
出租人与承租人同在房产所在地的,承租人有代收和转交纳税
缴款书的义务。承租人如不及时转交,影响税款及时入库的,
承租人应负滞纳税款的责任。
承租人使用房产,以支付修理费抵交房产租金的,应由产权所
有人依照规定缴纳房产税。
房产产权或典权转移时,如有欠税未交,接受产权或典权人应
负责补交房产税。
第五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
余值计算缴纳。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或纳税人未按会计制
度规定记载“固定资产”(房产原值),房产原值明显不合理
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或重新评估房
产原值,并按核定或重估的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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