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4 - 税务基础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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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按照《条例》规定,纳税人确有困难,需要给予
减、免税照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报房产所在地市、县、
特区(区)税务局批准。
第十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每半年征收一次,
每年的四月、十月为房产税的缴纳期限。
按房产租金收入计征的,其缴纳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视具体
情况核定,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纳税人自建的房屋,自建成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委托施工企
业建设的,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依照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现
有房屋的坐落(街道名称及门牌号数)、构造(钢筋混凝土、
砖木结构等)、间数、面积(平方米)、房屋原值、新旧程度
等情况,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新建或购买的房屋,
应于建成或者购买后的三十日内申报登记。
纳税人转移产权或者在扩建、改装后变更原值的,应于变更、
转移或竣工后三十日内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
房产税的其他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根据工
作需要,税务机关可委托有关单位代征房产税,发给《代征证
书》,并在代征税款百分之五以内酌情提给代征手续费。
第十三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当地税务
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发生争
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罚款,然后在十日内向
上级税务机关申报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
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
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县、特区
(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
体征收管理办法。并抄送省税务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随同《条例》
一并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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