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 - 106學年 學測前衝刺總複習重點整理B3C7~8._Ne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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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簡式審判」
是指被告所犯的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也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又坦承犯罪時,法院可
以在聽取當事人、辯護人等人的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式」來進行。此時證據的調查可以簡化,不須進行交互詰問,也不適用傳聞法則的證
據能力限制規定,使案件快速終結。達到訴訟經濟的目的,也可以使得被告免於訟累。
傳喚
意義:命被告、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於一定時日就一定處所到場應訊之意。(為間接強制處分)
方式:應以傳票送達於被傳喚人,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71
通知:
意義:司法員警(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證人到場詢問。法院於審判中通知之對象包
括檢察官、辯護人、自訴代理人、輔佐人及司法員警,對犯罪嫌疑人調查犯罪情形和蒐集證據時通知到場(亦稱約談),若犯罪嫌疑人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71-1Ⅰ),故此非屬強制處分。
強制處分
(1).羈押、搜索、通訊監察:
無論偵查中或審判中,各種羈押相關處分(包括類同羈押之鑑定留置),採行「絕對法官保留原則」(§101~§121、§203-1);至於搜索處分,採
行「相對法官保留原則」,原則上需有令狀,例外時偵查機關得為無令狀之搜索(§130~§131-1)。
(2).其他強制處分:原則上採行偵查中由檢察官決定,審判中由法官決定之二分模式。現行犯逮捕(§88Ⅰ)則為例外。
羈押
(1) 拘捕前置原則:必須是合法的拘提逮捕,才可聲請羈押。
意 義:拘禁被告於看守所之強制處分
目的:在完成訴訟、保全證據及確保刑之執行。
羈押之聲請、決定機關與執行人員
一. 聲請人員:檢察官。 §93-2 §228-4
二.決定機關:法官。 §102-4
三.執行人員:依法檢指揮,由司法員警將被告解送指定之看守所。 §103-1
要件:
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101-2
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