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 - 106學年 學測前衝刺總複習重點整理B3C7~8._Neat
P. 23

意義:具一定之事由,檢察官對犯罪嫌疑人之可能或犯罪事實,依法定或職權不予起訴。
        職權(相對)不起訴事由
        一、微罪不舉 §253 第 1 項:

        (一)、  必為刑事訴訟法§376 之案件(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  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三)、  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於執行刑〝無實益〞§254

        1. 被告犯數罪時。(數罪併罰)
        2. 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
        3. 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緩起訴

        對於非重罪案件,檢察官審酌一定要件後,認以暫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期間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的核心內容是當被告受緩起訴處分後,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不再犯,則緩起訴時間一到,效力等同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職權之一,與法院、法官完全無關。檢察官在偵查終結後,雖然所蒐集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的犯罪事實,但若被告所犯之
        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審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參酌(通常被告有無前科記錄是

        重要的考量點之一),認為以暫不起訴為佳者,可處以緩起訴處分。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253-1 條,緩起訴期間為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起一至三
        年。同時,在緩起訴期間內,追訴權之時效停止進行,被害人亦不得針對同一犯罪事實提起自訴。
        期間:
        一年以上三年以下,自緩起訴之處分確定之日起算。§253 之 1-1

        應遵循事項『配套措施』『附條件』
        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不得逾緩起訴 期間』)遵行之  §253 之二-1
         一.  向被害人道歉。
         二. 立悔過書。

         三.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 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 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或其他之適當處遇措施。
         七. 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