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 - 106學年 學測前衝刺總複習重點整理B3C7~8._Ne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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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  佐  人

        於“起訴後”,與“被告”或“自訴人”,有一定關係之人,輔佐被告或自訴人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之人。但不得與被告
        或自訴人明示意思相反。 §35-1-2

        犯罪被害人的補償:以「被害補償」為主軸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一).       因他人之犯罪行為造成本人身體受重傷者
        重傷的判定部份,必需要達到毀壞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或四肢、生殖器官之機能,以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有
           關認定上的問題可以參照勞保失能給付標準,在一至七級原則上都符合此處認定的重傷標準。

       (二).       因他人之犯罪行為導致親屬死亡者
        因犯罪行為而導致親屬死亡者,也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的範圍內,但是申請補助的部份有先後順序的差別,優先順序如下:
        1. 父母、配偶及子女
        2. 祖父母

        3. 孫子女
        4. 兄弟姐妹
        申請補助的部份,只要有超過一人以上較優先者申請補助,則順位較低者就無法申請(有前無後),但是同一級別者可以重複申請。
       (三).       性侵害被害者本人

        以上三種即是目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保障之對象,一般常見之詐欺、背信、普通傷害、毀損、竊盜等刑事案件暫時還不屬於保障的範圍內。
        (1).申請補償,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
        (2).犯罪被害補償金及暫時補償金之領取,自通知受領之日起逾二年,不得為之。
        (3).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4).前項求償權,由檢察官行使。
        (5).      被害人訴訟之扶助:被害人或本法第六條之人“非〞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式向加害人起訴請求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之損害賠償時,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
        刑事補償法修正重點
         將「冤獄賠償法」名稱改為「刑事補償法」

        國家刑罰權行使或為增進公共利益所為之行為,其所造成人民行動自由之限制超越一般人民所得容忍者,即屬特別犧牲,進而國家應以金錢填補人
        民的損失,是以若具備法定事由國家即須予以補償,無論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是否具有故意過失,故新法將由「賠償」改為「補償」,並將「冤獄」

        改以「刑事」取代。
        刑事補償法跟國家賠償法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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