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 - 106學年 學測前衝刺總複習重點整理B3C7~8._Ne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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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慧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

        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刑事訴訟法 31 條 1 向前段)
        3.被告因智慧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得由主管機關指派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刑事訴訟法 35 條 3 項)

        4.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察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刑事訴訟法 36)

        (以上摘自:刑事訴訟法  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楊智傑)
        辯護人:

        於“訴訟行為中”,協助“被告”實施防禦行為之人。(原則上以律師為限,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29(但第三審法院之辯論一
        定要以律師為辯護人) §389-2


        代理人:
        受“被告”、“自訴人”或“告訴人”之委任,於“偵、審中”為其代為訴訟行為之人,其效力與本人所為者相同。
        種類

        刑事訴訟代理人區分為
          一.被告代理人

              僅限於所犯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
          二.自訴代理人

              任何案件均可委任代理人,但應選任“律師”充之。

          三.告訴人之代理人
        (一)告訴代理人

              有告訴權之人,於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警認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並應提委任書狀於檢警。其資格不限律師,但應有行為能力

        之人,代理人之人數及文書送達準用辯護人之相關規定。
        (二).聲請交付審判代理人

              再議經駁回者,告訴人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三).陳述意見代理人

              “審判中”告訴人可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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