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 - 臺灣高等法院-維安案例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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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犯脫逃篇(1)                                                                                                                                      貳 – 危安事件案例研析
                                                                                                                                                       人犯脫逃篇(1)



     -人犯脫逃危安案件(脫逃既遂) -



    • 案情摘要:

           某法院1名涉犯槍枝案件之被告A,於開庭結束後經法官當庭諭知收押,由法警甲押解被告A由法庭返回羈押候審室(惟法警甲僅就該被
           告A上腳鐐,而未上手銬),於返回至羈押候審室時,被告A看見戒護場所因廠商施工所遺留之工具箱內有一把大型美工刀,遂拾起並作
           勢割喉自裁,令押解被告A之法警甲及於戒護場所中央臺值勤之法警乙不得靠近。隨後被告A便以此威脅法警甲、乙,並一路沿著人犯
           走道離開,並於人犯走道內將消防防火門關上並反鎖,使法警甲、乙,以及由法院一樓法警室趕至戒護場所支援之法警丙無法追捕被
           告A,亦無法於當下立即知悉被告A脫逃至何處。事後經調閱相關監視畫面及由現場情況研判才知悉,被告A於人犯走道反鎖消防門後,
           即走上一樓樓梯,並經由法庭進入法官通道,復於法官通道內拾起滅火器砸破落地窗後,逃出該法院,並經由該法院後方之停車場進
           入草叢區後脫逃既遂。

    • 處置經過:

           公務員部分:
                  查「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使用戒具要點」第7點本文規定:「施用戒具,以手銬為原則。」本件經甲法院召開考績
                  委員會,決議戒護人犯之法警甲未善盡安全戒護(僅上腳鐐而未上手銬)及查核之責,使被告A有機可乘,係本件被告A脫逃事件重

                  要原因,故記小過1次;法警長及戒護場所中央臺值班法警乙各申誡1次;懲處情形經高院及司法院核定在案。
           人犯部分:

                  按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人犯A脫離法警戒護並脫逃既遂,涉犯刑
                  法第161條脫逃罪,涉案事實有監視器影像及法警同仁可供佐證,爰依法告發,函送檢察署偵辦。

    • 策進作為:

           1. 案發後該法院於戒護場所增設2道防逃門,並於人犯走道將3道消防門增設門禁管制讀卡機、增設警鈴,並增設人犯走道至法庭及
                戒護中心之監視器,並於人犯走道之轉角處增設天線系統,改善無線電收訊死角;另於一樓法官通道內之落地窗加設不銹鋼鐵欄杆。
           2. 建立法庭及羈押處所安全檢(抽)查機制,每月由政風單位會同法警對法庭及候審室安全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且於106年12
                月1 日起模擬數種突發狀況,實施人犯脫逃應變演練,及規範廠商假日施工之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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