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 - 臺灣高等法院-維安案例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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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宇維護篇(2)                                                                                                                                      貳 – 危安事件案例研析
                                                                                                                                                       院宇維護篇(2)



     - 門禁檢身發現民眾攜帶手指虎案件 -




      • 案情摘要:

              106年8月10日下午14時50分,某法院家事當事人A來院欲聲請閱卷,其所攜帶背包經大門執勤法警指示通過家事大門X光機行李
              檢查儀發現有手指虎二副,當場即將危險物品保管至門警室,並通報政風室及通知轄區派出所,在副法警長帶領及三名法警陪同

              下在本院一樓門口將當事人A及手指虎交由轄區派出所警察帶回。

      • 處置經過:


            公務員部分:

                     查「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3點第2項規定:「關於大門民眾出入之處,應設置門禁
                     安全檢查,並採『人物分離』措施,以X光行李檢查儀、金屬探測門、金屬探測器等輔助加強檢查,並隨時檢測各項設備之
                     功能是否正常。」本件值家事門警勤務之法警透過X光機行李檢查儀發現民眾A背包內藏有兩副手指虎,立即通報副法警長
                     複檢,並搜出民眾背包內所攜帶違禁物品,將之保管於法警室,並即刻通報政風室及聯繫轄區派出所,在副法警長帶領及三
                     位法警陪同下將當事人A交由轄區員警帶回,處置尚屬合宜。


            家事當事人部分:

                     按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 (鐵) 鞭、扁鑽、匕首及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該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法第15條規定:「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本件家事當事人A未
                     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已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規定,並因攜帶至一般民眾得出入之法院而被查獲,該當加重事
                     由,以現行犯身分移送警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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