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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检发释字〔2006〕2 号)第一条第二十二款。
47.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第 165 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
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
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立案量刑标准来源: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
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 年 5 月 7 日起施行)第十二
条。
48.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第 166 条)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
数额在 10 万元以上的;2.使其亲友非法获利数额在 20 万元以上
的;3.致使有关单位破产,停产、停业 6 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
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4.其他致使国家利
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本条立案量刑标准来源: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
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 年 5 月 7 日起施行)第十三
条。
49.枉法仲裁罪(第 399 条之一)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
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立案量刑标准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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