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 - 土地改革紀念館電子報第四期整合2021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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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遺贈人承受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
不明之遺產,申辦遺贈登記之探討
曾秋木
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前副局長
一、 緒論
遺囑,指遺囑人為使一定事項於其死後發生,依法定方式所為之單獨行為。
而遺贈謂遺囑人以遺囑將其財產無償的給與他人(受遺贈人)之行為,遺贈必依
遺囑為之,且其效力必俟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遺囑內容須經執行始能實現者,
例如遺贈,故須有遺囑執行人。然遺囑人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為指定之委託
時,固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亦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否則遺囑應由
繼承人執行。
遺囑僅有債權之效力,且因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受遺贈人非繼承開始時,即取得遺贈物
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因此土地登記規則第 123 條(原為第 85 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受遺贈人申請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
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因該執行人之職務內
容為遺贈物之交付及移轉登記,因此同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如遺囑另指定有遺
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
請之」。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之遺產,均適用無人承認之繼承規定,民法為
此遺產,設有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一方面從事繼承人之搜索,他方面為遺產之管
理及清算,以保護各利害關係人,而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亦為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因此同條文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於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
於辦畢遺產管理登記人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遺贈人申請之」。
前述土地登記規則條文,至為明確,據以施行,不成問題。惟該條文係於民
國 84 年 7 月 12 日土地登記規則修正時,始增訂本條文(第 85 條),嗣經民國 90
年、95 年及 107 年共三次微幅修正及條次調整(現為第 123 條)。本條文增訂之初,
或因民眾認知不足,致生執行之困擾,茲試舉民國 86 年間某實例,供作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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