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 - 土地改革紀念館電子報第四期整合2021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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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指出『依土地法所為之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公示力與公信力,登記之內容自須
正確真實,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不動產包括土地及建築物,性質
上為不動產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因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各所有人所享
有之所有權,其關係密切而複雜,故就此等建築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各該所
有權客體之範圍必須客觀明確,方得據以登記,俾貫徹登記制度之上述意旨。內政部
於中華民國 84 年 7 月 12 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與 87 年 2 月 11 日修正發布之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分別係依土地法第 37 條第 2 項及第 47 條之授權所訂定。該登記規則
第 75 條第 1 款乃係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共用部分之登記方法。上開實施規則第 279 條 2
第 1 項之規定,旨在確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各區分所有權客體及其共用部分之權利範
圍及位置,與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移轉後之歸屬,以作為地政機關實施區分所有建築物
第一次測量及登記之依據。是上開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並未逾
越土地法授權範圍,亦符合登記制度之首開意旨,為辦理區分所有建築物第一次測量、
所有權登記程序所必要,且與民法第 799 條、第 817 條第 2 項關於共用部分及其應有
部分推定規定,各有不同之規範功能及意旨,難謂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及第 23 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土地登記規
則業於 90 年 9 月 14 日修正發布全文 157 條;並自 90 年 11 月 1 日施行,現行條文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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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 條 ,內政部並另定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以為實務辦理依
2 第 279 條(修正前條文)
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其影本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
照之證件,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依各該規定檢附文件正本及其影本:
一 區分所有建物,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
書。
二 申請人非起造人者,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 (鎮、市、區) 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
前有關之下列文件之一;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應檢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一 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
二 門牌編釘證明。
三 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四 繳納水費憑證。
五 繳納電費憑證。
六 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七 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八 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地政事務所會同直轄市、縣 (市) 政府主
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 (鎮、市、區) 公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
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
依第一項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建物起造人於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建物使用執照,得同時檢附建造
執照、設計圖、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影本,向地政事務所辦理。
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繳驗之文件正本,於繳驗後發還之。
第 279 條(現行條文)
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
建物起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得同時檢附建造執照、設計圖、申請使用執照之相
關證明文件及其影本,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依前二項規定繳驗之文件正本,於繳驗後發還。
3 第 8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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