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 - 土地改革紀念館-電子報創刊號--2020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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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如依上列第 5 項規定終止租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



                           給予承租人下列補償:


                           (1)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費用,但以未施效能部分之價值為



                              限。


                           (2)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3)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


                              分之一。



                           三七五減租條例對耕地租約之終止,尚有如下規定:


                           1. 耕地租約終止,應於收益季節後次其作業開始前為之。但



                               當地有特殊習慣者,依其習慣。


                           2. 耕地租約期滿時,有下列情形者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



                               自耕:


                               (1)  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2)  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3)  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去其家庭生活依據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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