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 - 土地改革紀念館-電子報創刊號--20200616
P. 29
5. 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如依上列第 5 項規定終止租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
給予承租人下列補償:
(1)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費用,但以未施效能部分之價值為
限。
(2)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3)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
分之一。
三七五減租條例對耕地租約之終止,尚有如下規定:
1. 耕地租約終止,應於收益季節後次其作業開始前為之。但
當地有特殊習慣者,依其習慣。
2. 耕地租約期滿時,有下列情形者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
自耕:
(1) 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2) 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3) 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去其家庭生活依據
者。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