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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繼承案例之探討



                                                                          曾秋木

                                                                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前副局長




                   一、引言


                        被繼承人子女之一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而其他子女均拋棄繼承權者,應如何定
                   其繼承權人及其應繼分,民法對此問題並未直接規定,土地登記機關亦感困惑。後
                   雖經內政部 85 年 7 月 2 日台內地字第 8506814 函依照法務部同年 6 月 25 日法律決
                   字第 15455 號函釋意見而統一規定,土地登記機關已依照辦理。不料事隔 19 年後,
                   因法務部 104 年 8 月 31 日法律字第 10403510780 號函變更其 85 年之函釋,而使得

                   繼承人與其應繼分之認定,迥然不同。相關法條自 85 年至 104 年相同,僅因法務
                   部前後函釋示不一,而繼承人及其應繼分因而相異。本文就此問題,加以探討。

                   二、案例概述


                        配偶與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而該親等較近之一繼承人先於
                   被繼承人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其餘同屬親等較近之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設如甲
                   乙是夫妻,育有三子丙丁戊,甲於民國 104 年死亡,戊在民國 103 年已先於甲死亡,
                   遺有 A、B、C、D 4 人,丙生有一子 E,丁生有一女 F,丙丁拋棄對甲之繼承權。則

                   甲之遺產應由何人繼承及其應繼分各為如何。

                   三、案例探討


                         如案例所示,戊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其餘同屬親等較近之他繼承人丙丁又
                   拋棄繼承權,則甲之遺產應如何辦理繼承登記。依學說、法務部函見及內政部之釋
                   示,臚列下述六種看法。
                        (一)依劃一說之理論,乙丙丁戊同一順序之繼承人,丙丁拋棄人之應繼分歸屬於


                   乙與戊。依民法第 1144 條第一款規定,乙丙丁戊各得甲之遺產 。現丙丁拋棄各自


                   之 應繼分後,由乙和戊平均取得,由乙與戊各得甲遺產之 ,戊因先於甲死亡,應


                   由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A、B、C、D 4 人依民法第 1140 條規定代位繼承。此看法之

                   繼承關係,配偶乙得甲遺產之½,代位繼承人 A、B、C、D 各得甲遺產 之 ,即 。

                      (二)依分股說之理論,丙丁已拋棄繼承權,因戊先於甲死亡,於甲死亡時,第一


                   順序親等較近之血親繼承人,已無人存在。故血親股之 應繼分,應由第一順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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