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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權,而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平均繼承情
形,誠屬有間,本部於 85 年 6 月 25 日(85)法律決字第 15455 號函之意見,恐使其
他同屬親較近之繼承人得利用拋棄繼承之舉,以增加該其所得繼承遺產,因而影響
代位繼承人權益,容有未盡妥當之處,應予變更。....」內政部依法務部之新見,而
以同年 9 月 17 日台內地字第 10403432844 號函停止該部 85 年 7 月 2 日函之適用。
因此本案例,依法務部之新見,甲之遺產應由 A、B、C、D 四人與甲之配偶乙按人
數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 。
本案例,如丙丁不拋棄繼承權,則丙丁戊各房之應繼分均為 ,丙丁拋棄繼承權,
依法務部 85 年 6 月 25 日之函見,則戊房之 ABCD 各取得 ,合計 ,不但無減反增,
而丙丁兩房之 E、F 各取得 ,則反而比原 減少。必丙、丁子女之人數比戊房之子
女多,始有可能利用拋棄繼承權,而影響代位繼承人之權益,併予說明。
四、結論
本案例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自應依法務部 104 年函之見解,即三(六)辦理,
惟繼承拋棄人其應繼分之歸屬,例如本案例及其他事例,民法未規定者,仍待民法
增修條文,俾切合實際需求,並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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