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 - 土地改革紀念館電子報-第六期2022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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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確定後所生債權除民法另有規定外,非擔保效力所及(民§881-14):
1.民法第 881 條之 14: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
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
2.說明: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一經確定,其所擔保債權之範圍亦告確定。至於其後繼
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則不在擔保範圍之內。但另有規定者,例如民法第
881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如於原債權確定後始發生,但在最
高限額範圍內者,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四) 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為擔保效力所及擔保債權確定時存在之利息、延遲利息、違
約金等,於確定時已發生者,與原債權合計未超過最高額時,即可計入擔保債權,於債
權確定後發生之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如未逾最高額者,同為擔保效力所及。
(五) 第三人或利害關係人清償最高限額之金額後,得塗銷其抵押權(民§881-16):
1.民法第 881 條之 16: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於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為債務人設定
抵押權之第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於清償最高限額為
度之金額後,得請求塗銷其抵押權。
2.說明: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如第三人義務人願代債務人清償債務,既無害
於債務人,亦無損於債權人,應無不許之理。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例如物上
保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例如後次序抵押權人,於實
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均僅頇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即得請求塗銷抵押權。
又上開利害關係人為清償而抵押權人受領遲延者,自可於依法提存後行之,乃屬當然。
惟如債權額低於登記之最高限額,則以清償該債權額即可,自不待言。
五、 原債權已確定,金融業得否再行放款?
民法第 881-16 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於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
限額時,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
於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得請求塗銷其抵押權。為具有法律效力的強制性,不容許
由契約當事人以契約予以變更,或約定不適用某項法定確定事由,但得增加其他確定事由。
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的法律效果,有下列四項,辦理授信或催收者均應充分了解及注
意:
(一) 依民法第 881-13 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
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尌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
但不得逾原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換言之,經結算後,抵押權即擔保特定債權,與普通
抵押權相同,且具「從屬性」。
(二) 確定事由發生後,因抵押權從屬於債權,故債權移轉或消滅,抵押權即隨同移轉或消滅。
依民法第 881-14 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民法最高
限額抵押權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
上之權利。故銀行若於確定事由發生後繼續貸放或撥款,此一部分即無擔保
效力,會嚴重影響債權的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