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86 - 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汇编
P. 1086

法律汇编

                        第一条      根据《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以下称检疫条例)的规定,制定

                   本实施方案。

                        第二条      本实施方案适用于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或者在非检疫传染病


                   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时的交通工具及
                   其乘运的人员、物资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以下称交通卫生检疫)。


                        第三条      当检疫传染病暴发、流行并借交通工具传播或者有借交通工具传播

                   严重危险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检疫传染病疫区,并决定对出

                   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在检疫传染病疫区内,最后一例鼠疫病人被隔离 9 日后,最后一例霍乱病人

                   被隔离 5 日后,以及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其他检疫传染病最后一例病人被隔离至

                   最长潜伏期后,未发现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人所污染的物资和场所均经卫生

                   处理合格,疫情得到有效控制,借交通工具传播的严重危险已经消除,原决定机

                   关可以宣布解除检疫传染病疫区,停止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确定和解除检疫传染病疫区和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的决定,应向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应遵循最大限度地控制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扩散,

                   最小限度地影响社会安定和干扰交通运输及社会经济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检疫传染病疫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

                   的交通卫生检疫的实施工作。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省级人民政府成立由卫生、铁路、交通、民用航空

                   等有关部门组成的临时交通卫生检疫指挥组织,并根据需要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

                   疫站、留验站。


                        第六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当检疫传染病有借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

                   员、物资向国境口岸传播危险时,临时交通卫生检疫指挥组织应及时向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海关总署通报。






                                                  第 1086 页 共 1354 页
   1081   1082   1083   1084   1085   1086   1087   1088   1089   1090   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