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82 - 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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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汇编
第二十五条 检疫机关对有流行性感冒发生的交通工具上的家禽、鸟类、家
畜和猿猴等会同动植物检疫所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和采取适当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来自流行性感冒流行区或在到达前三天内有流行性感冒发生
的交通工具在港口、机场、车站、关口停留期间,检疫机关应当加强对其卫生监
督,并在巡诊医疗中及时了解该交通工具上人员的健康情况。
二、疟 疾
第二十七条 检疫机关在查验、卫生监督或巡诊医疗中,发现有疑似疟疾的
患者时,应当适时采血检查疟原虫并查明:
(一)一个月内与疟疾流行区的接触史;
(二)二年内有无疟疾发病史;
(三)目前有无发冷发热等典型的临床症状;
(四)有无肝脾肿大。
第二十八条 检疫机关在交通工具和出入境人员中发现疟疾患者时,应当:
(一)适时对患者采血片进行疟原虫分类;
(二)向患者提供抗疟治疗药物或送医院隔离治疗;
(三)对来自有抗性虫株的疟区的恶性疟疾患者给予抗药株的治疗药物。
第二十九条 来自疟疾流行区或载有疟疾患者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活蚊时 ,
检疫机关应当:
(一)检查交通工具的卫生状部,如发现有隐藏蚊子的地方应当及时灭蚊;
(二)采集标本进行蚊种鉴定和对药敏试验;
(三)督促交通工具的负责人进行彻底灭蚊,并在技术上给予指导。灭蚊后
应作细致的效果检查。
第三十条 检疫机关对来自或前往高疟区的人员,可提供抗疟的预防药物。
三、脊髓灰质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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