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80 - 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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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汇编
第七条 监测工作应当统一领导,互相协作。疾病的监测由检疫科负责,传
播媒介的监测和卫生处理由卫生科负责,病原体的分离、鉴定由检验科(室)负
责。
第八条 检疫机关对监测疾病的疫情处理,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急性
传染病管理条例”办理。检疫机关在疾病监测工作中提供防治医疗药物或实施卫
生处理时,按国家规定标准收费。
第二章 疫情传递
第九条 停留在港口、机场、车站、 关口的交通工具上发现监测疾病、 疑
似监测疾病时,该交通工具上的负责人应当向检疫机关报告。
第十条 港口、机场、车站、关口内的人群中,或在入境人员中发现监测疾
病、疑似监测疾病时, 上述处所的防疫机构、 接待单位或医疗机构应当向当地
卫生防疫主管机关报告,通知当地的或发放就诊方便卡的检疫机关。
第十一条 卫生防疫主管机关在所属区域内发现监测疾病的首发病例或传
入病例时,应当立即通知当地的卫生检疫机关,并定期提供当地疫情资料。
第十二条 检疫机关应当主动地定期与所在地区的防疫主管机关、港口、机
场、车站、关口的防疫部门以及有关单位联系,收集、了解有关监测疾病的疫情
资料。
第十三条 检疫机关在监测范围内发现监测 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用最快
的方法报告省、市、自治区卫生主管机关,并报卫生部。
第十四条 有关监测疾病的国外疫情,由卫生部指定有关单位收集、翻译、
印刷、 分发;有关国内的疫情,由卫生部通知有关单位向检疫机关提供。
第十五条 监测疾病的报告一律按传染病报告卡填报。
第三章 监测的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检疫机关应当经常了解、 分析监测疾病的国内外疫情, 熟悉疫
区和流行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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