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80 - 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汇编
P. 1080

法律汇编

                        第七条      监测工作应当统一领导,互相协作。疾病的监测由检疫科负责,传

                   播媒介的监测和卫生处理由卫生科负责,病原体的分离、鉴定由检验科(室)负

                   责。


                        第八条      检疫机关对监测疾病的疫情处理,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急性
                   传染病管理条例”办理。检疫机关在疾病监测工作中提供防治医疗药物或实施卫

                   生处理时,按国家规定标准收费。


                                                     第二章       疫情传递


                        第九条      停留在港口、机场、车站、 关口的交通工具上发现监测疾病、 疑

                   似监测疾病时,该交通工具上的负责人应当向检疫机关报告。


                        第十条      港口、机场、车站、关口内的人群中,或在入境人员中发现监测疾

                   病、疑似监测疾病时, 上述处所的防疫机构、 接待单位或医疗机构应当向当地

                   卫生防疫主管机关报告,通知当地的或发放就诊方便卡的检疫机关。


                        第十一条        卫生防疫主管机关在所属区域内发现监测疾病的首发病例或传

                   入病例时,应当立即通知当地的卫生检疫机关,并定期提供当地疫情资料。

                        第十二条        检疫机关应当主动地定期与所在地区的防疫主管机关、港口、机


                   场、车站、关口的防疫部门以及有关单位联系,收集、了解有关监测疾病的疫情
                   资料。


                        第十三条        检疫机关在监测范围内发现监测 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用最快

                   的方法报告省、市、自治区卫生主管机关,并报卫生部。


                        第十四条        有关监测疾病的国外疫情,由卫生部指定有关单位收集、翻译、

                   印刷、 分发;有关国内的疫情,由卫生部通知有关单位向检疫机关提供。


                        第十五条        监测疾病的报告一律按传染病报告卡填报。


                                                  第三章      监测的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检疫机关应当经常了解、 分析监测疾病的国内外疫情, 熟悉疫

                   区和流行动态。



                                                  第 1080 页 共 1354 页
   1075   1076   1077   1078   1079   1080   1081   1082   1083   1084   10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