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90 - 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汇编
P. 1090
法律汇编
(五)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和除本实施方案第九条第三项规定
以外的物资,未持有检疫合格证明的,经检疫合格后,发给检疫合格证明;
(六)根据检疫传染病疫情处理的需要,可发给旅客就诊方便卡;
(七)宣传交通卫生检疫法规和检疫传染病防治知识;
(八)需要采取的其他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第十四条 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的职责:
(一)接收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移交的检疫传染病密切接触者;
(二)对检疫传染病密切接触者实施诊查、检验和预防性治疗等医学措施;
(三)对污染或可能被污染的物资、环境进行卫生处理。
第十五条 在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
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必须按照要求立即将交通工具驶往指定的临时停靠地
点。
临时停靠地点的选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接受卫生检疫的交通工具可在最短时间内直接到达;
(二)远离重要城镇和人口密集区;
(三)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
者能够被及时、方便地移送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者临时设置的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
(四)具备顺利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工作的必要条件;
(五)具有能迅速调集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工作人员和物资的交通条件。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人员在进行检疫传染病疫情的调查处理过程
中,如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
者,已乘交通工具出行时,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应当立即组织追查,查出后
按本实施方案有关规定处理。
第 1090 页 共 1354 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