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 - 土地改革紀念館第10期電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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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權人調整整其可優優先受償償之




                                                               分配額之之方法與與登記
                                                               分



                                                                           曾 曾秋木

                                                                  台北市政府府地政局前前副局長


                               論
                   一、        緒論
                       同一不動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數債權,設定定數抵押者。其抵押權權次序,依依民法第
                                                                           者
                   865 條及土地登登記規則第第 9 條規定,應依登記記之先後定之之。抵押物物賣得之價金,除法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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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
                   律另另有規定外,按各抵押押權成立之次次序分配之。其次序相相同者,依債債權額比例分分配之,
                                                                                               何
                   同法法第 874 條條亦有明定。抵押權人人對一般債權權人而言,無論其先後後次序如何,均優先
                                           。
                   於一一般債權而而受償。但各各抵押權人人間,則必須須依登記之之先後,定其其受償之次次序。亦即
                   先次次序之抵押押權人有較後後次序之抵抵押權人優先先受償之權權,此即為抵抵押權人之之次序權。
                                                                 動
                         抵押權人人之次序權,得否合意意調整或變動,民法於於民國 96 年年 3 月修正前,尚無
                                                                                                 前
                   明文文規定。惟惟土地登記規規則早在民民國 84 年 7 月修正時,為使各抵抵押權人依其其次序所
                   得優優先受償之之分配額,能能藉著抵押押權次序讓與(即受償次次序互換)方方式而調整,首創增
                                                                 與
                   訂該該規則第 112 條,嗣該該規則於民民國 90 年 9 月修正,因因條次調整整改為第 116 條。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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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為土土地登記規規則獨創之抵抵押權人次次序互換所為為之次序讓讓與登記。實實施近 12 年,即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始有民民法物權篇篇擔保部分之之修正公布布。在抵押權權章普通抵押押權節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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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訂訂第 870-1 條條規定,同同一抵押物物有多數抵押押權者,抵抵押權人得以以抵押權次次序讓與、
                   抵押押權次序相相對拋棄與絕絕對拋棄之之方法,調整整其可優先先受償之分配配額,但他抵抵押權人
                   之利利益不受影影響。此關於於次序權之之新規定,係係指抵押權人人可得優先先受償的分配配額度再
                   重新新加以分配配,並非針對對次序進行行調整。同年 7 月土地地登記規則配配合民法之之修正,將
                                                                年
                   第 116 條原規規定抵押權次次序讓與登登記,因係指指同一抵押押物之先次序序抵押權人,將其抵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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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押權權次序,讓讓與後次序抵抵押權人,而使其抵押押權次序互互為交換所為為之次序變變更登記,
                                                                ,
                   與民民法第 870-1 條所稱抵抵押權人次序序之讓與,讓與人與受受讓人仍保保有其抵押權權及次序
                                 -
                                                                                                別
                   之情情形不同。爰將原條文文所稱次序序「讓與」修修正為次序序「變更」,以資區別。

                   二、        抵押押權人調整整其可優先先受償之分分配額之方方法


                         同一抵押押物有多數普普通抵押權權者,為使抵抵押權人對抵抵押物交換換價值之利用用更具彈
                   性,俾使其投下下之金融資資本在多數數債權人間,仍有靈活活周轉之餘地地,並有相互互調整其
                     ,
                                                                ,
                   複雜雜之利害關關係之手段,民法於 96 年 3 月修修正時,增訂訂關於抵押押權有次序讓讓與及拋
                                                      6
                   棄之之明文,以以順應抵押權權之發展趨趨勢及金融實實務之需求求。


                        民法第 870-1 條規定定,抵押權人人得以讓與與抵押權次序序、相對或或絕對拋棄抵抵押權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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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之之方法,調整整其可優先先受償之分分配額,但他他抵押權人人之利益不受受影響。連同同地政機
                                                                定
                   關已已行之多年年,即土地登登記規則第第 116 條規定,獨創之之抵押權次序序變更登記。因此抵
                                                                                               記
                                                                                                與
                   押權權人調整其其可優先受償償之分配額額之方法計有有民法所定定之抵押權之之次序讓與、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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