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 - 土地改革紀念館電子報第八期正式版
P. 21

(六)執行法院拍賣的程序如下:

                1、鑑價:
                     由法院選任之不動產估價師估價系爭土地之價格,供法院參考,惟聲請人須墊交
                鑑價費用,此鑑價費用為執行費用之一部,將來分配時,優先分配予墊繳之共有人。
                2、詢價:

                     不動產估價師估價結果,須呈送執行法院,再由執行法院將其估價結果分送聲請
                人及相對人(聲請人與相對人均係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由各共有人對於鑑價結果表

                示意見,此一程序稱為詢價。但法院並不受共有人意見之拘束,得本於自己之職權訂
                定拍賣之底價。

                3、定拍:
                     由執行法院定拍賣條件。凡與系爭拍賣有關之拍賣條件均須於拍賣條件中敘明。
                比較常見的有:

                (1)例如,拍賣後是否點交?這在一般債務的強制執行比較常見,例如,拍賣不動產
                由債務人占用中,多會於拍賣條件中明定拍賣後點交。在不動產變價分割則以點交為
                常見。畢竟,變價分割大多是針對不動產全部為之,部分現物分割,部分補償分割或

                變價分割;部分現物分割,部分補償分割或變價分割等情形,不是沒有,但畢竟比較
                少見。因此,如針對全部不動產之變價分割,通常會明定拍定後點交。

                (2)又例如,分為幾標拍賣。變價分割有時為一筆、有時為數筆不動產。如變價分割
                的是一筆地號或建號之不動產,當然是定為一筆,如變價分割的是數筆不動產,則可
                以分成一標或數標。這個完全由法院依職權決定。主要出發點是儘快拍定,俾共有人
                儘快受價金之分配。

                4、拍定、承受與續行拍賣:
                     一般債務清償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有規定最多 4 次之拍賣程序。此即強制執
                行法以下之規定:
                (1)如無人投標,債權人得予以承受

                     「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
                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
                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行法第 91 條)。
                (2)第二次拍賣:

                     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
                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 20。(此即俗稱之第二拍)。

                減價額度最高為百分之 20。但不一定減價百分之 20。減價百分之 10 等,均係執行法
                院之職權。

                (3)再行拍賣:
                     第二拍如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準用
                前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 20。(此即
                俗稱之第三拍)

                (4)公告應買:
                     經二次減價拍賣(即經過三次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

                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即第三拍)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
                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