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 - 土地改革紀念館電子報第八期正式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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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執行法院拍賣的程序如下:
1、鑑價:
由法院選任之不動產估價師估價系爭土地之價格,供法院參考,惟聲請人須墊交
鑑價費用,此鑑價費用為執行費用之一部,將來分配時,優先分配予墊繳之共有人。
2、詢價:
不動產估價師估價結果,須呈送執行法院,再由執行法院將其估價結果分送聲請
人及相對人(聲請人與相對人均係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由各共有人對於鑑價結果表
示意見,此一程序稱為詢價。但法院並不受共有人意見之拘束,得本於自己之職權訂
定拍賣之底價。
3、定拍:
由執行法院定拍賣條件。凡與系爭拍賣有關之拍賣條件均須於拍賣條件中敘明。
比較常見的有:
(1)例如,拍賣後是否點交?這在一般債務的強制執行比較常見,例如,拍賣不動產
由債務人占用中,多會於拍賣條件中明定拍賣後點交。在不動產變價分割則以點交為
常見。畢竟,變價分割大多是針對不動產全部為之,部分現物分割,部分補償分割或
變價分割;部分現物分割,部分補償分割或變價分割等情形,不是沒有,但畢竟比較
少見。因此,如針對全部不動產之變價分割,通常會明定拍定後點交。
(2)又例如,分為幾標拍賣。變價分割有時為一筆、有時為數筆不動產。如變價分割
的是一筆地號或建號之不動產,當然是定為一筆,如變價分割的是數筆不動產,則可
以分成一標或數標。這個完全由法院依職權決定。主要出發點是儘快拍定,俾共有人
儘快受價金之分配。
4、拍定、承受與續行拍賣:
一般債務清償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有規定最多 4 次之拍賣程序。此即強制執
行法以下之規定:
(1)如無人投標,債權人得予以承受
「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
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
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行法第 91 條)。
(2)第二次拍賣:
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
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 20。(此即俗稱之第二拍)。
減價額度最高為百分之 20。但不一定減價百分之 20。減價百分之 10 等,均係執行法
院之職權。
(3)再行拍賣:
第二拍如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準用
前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 20。(此即
俗稱之第三拍)
(4)公告應買:
經二次減價拍賣(即經過三次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
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即第三拍)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
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