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 - 土地改革紀念館電子報第八期正式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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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賣之共有人)定合併拍賣之條件,並經拍定人依該條件標買,主張優先承購權
之他共有人自應為合併購買之表示,始得認其已依上開「同樣條件」之趣旨合法行
使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432 號民事判決參看)
(九)其他土地使用權人之優先承買權
1、土地法第 104 條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
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
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
優先購買權人。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5 條規定: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
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 15 日內未以書
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出租人因無人承買或受典而再行貶價出賣或出典時,仍
應照前項規定辦理。出租人違反前二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
抗承租人,均係關於土地使用權人優先承買權之規定
2、比較值得注意的是「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的規定。亦即,在一般債務之
強制執行或變價分割,執行法院均應依法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如殆
於通知,則該拍賣為無效。此與前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不同。
3、前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執行法院固應依法通知共有人於期限內表示是否行使優
先承買權,惟如執行法院殆於通知,仍由最高出價之投標人取得拍賣標的物之所有
權,其他共有人不得主張其取得所有權無效。如係前述用益權人之優先承買權,如
執行法院殆於通知用益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用益權人得主張拍賣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