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 - 土地改革紀念館電子報第八期正式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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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子遇難俱亡如何定繼承人及其應繼分
曾秋木
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前副局長
一、 緒言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為當然繼承人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
父母四種順序定之。如有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則由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共同繼承。繼承人須為於繼承開始時生存之人,始有繼承人之資格。如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者,其配偶對被繼承人並無繼承權,而是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後於被繼承人死亡者,此時稱為再轉繼承。
依民法第 1138 條、第 1141 條及第 1144 條規定,其配偶對夫原繼承取得之應繼分,即
可由再轉繼承而與子女共同平均繼承。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同時遇難俱死
亡時,如何定繼承人及其應繼分,即為本文擬探討者。茲就以下假設案情為例,以說
明之。
二、 假設案情
設甲乙夫妻,育有二子,長男丙與丁結婚,生育 AB 二男。次男戊與己結婚,己懷
有 8 月身孕之 C 胎兒。某日父甲及子丙戊三人出海捕魚,不幸發生海難,未知三人誰
先死亡,則甲、丙、戊之遺產應如何定繼承人及其應繼分各為多少。
三、 案情解析
民法第 1147 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須以繼承開始當時
生存者,始能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繼承開始當時已死亡者或尚未出
生者,即無繼承人之資格,此即「同時存在之原則」。惟如貫徹此原則,胎兒尚未出
生,將不得為繼承人,為免影響其權益,民法第 7 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
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另土地登記規則第 121 條第一項更明確規
定:「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俟其出生辦理戶籍登記後,再
行辦理更名登記。」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如將來為死產
者,其經登記之權利,溯及繼承開始時消滅,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更正登記。」是
見民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已充分保護胎兒之權益。
本設例甲與其子戊丙三人出海捕魚,不幸遇難俱亡,既然無法證明誰先死亡,依
民法第 11 條規定:「兩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甲之繼承開始時,其子丙戊業已同時死亡,已無繼承人之資格,此即「同時死亡不具
備同時存在之原則」。則甲丙戊三人互不發生繼承權。甲死亡後,其遺產繼承人為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