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 - 土地改革紀念館電子報第八期正式版
P. 25
乙及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A、B 和 C(以己之胎兒名義)共同繼承。ABC 之地位究為
民法第 1140 條之代位繼承,抑或為同法第 1138 條第一款之繼承人,法無明定。法務
部曾於 105 年 8 月 30 日以法律字第 10503511540 號函釋類此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子女
全部,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應由配偶與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按
人數平均繼承,而不認為係代位繼承,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繼承法令補充規定第 47 點之
2 亦有相同之規定。因此甲之遺產,應由妻乙、A、B、C 四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
為四分之一。至於丙之遺產,則由妻丁、A、B 三人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各為三分
之一。戊之遺產,由妻己及 C(以己之胎兒名義)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四、 結論
上舉之設例,依「同時死亡不具備同時存在之原則」,將使被繼承人甲之二位媳
婦丁和己不能對甲之遺產經其夫再轉繼承而成為繼承人。惟其係依民法第 11 條推定同
時死亡之規定及繼承開始時,繼承人必須生存之人原則辦理,依法有據,足供辦理繼
承登記業務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