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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行政处罚案件立案数额基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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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海关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工作,提

                  升海关行政处罚工作效能,适应全国通关一体化改革,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海关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对《海

                  关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工作规程(试行)》(署缉发〔2014〕140


                  号印发,以下简称《规程》)所规定的立案数额基准予以调整,

                  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案数额基准,主要包括涉案货物的

                  价值、申报价格、漏缴税款、可能多退税款等衡量违法行为危


                  害后果严重程度的具体量化标准。

                        违法行为未达到海关规定的立案数额基准的,不予立案。


                  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违法手段恶劣;


                        (二)当事人拒不配合海关监管工作的;

                        (三)当事人连续 12 个月内 3 次以上实施同一违反海关


                  监管规定行为,第 3 次及之后未达到立案数额基准的;

                        第三条 对《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立


                  案数额基准,设定如下: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国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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