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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的货物的价值 5 万元以上。
第四条 对《规程》第九条第一款设定的有关《条例》第
十五条规定的进出口货物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行为的立案数
额基准,调整如下:
(一)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误差项目所对应货物的价值
或申报价格 50 万元以上,但对于企业自查发现并向海关主动
报明的此类案件,直属海关可以结合本关区实际,制定高于
50 万元的立案数额基准,并应当在实施的 30 日前上报海关总
署备案;
(二)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货物价值 5 万元以上;
(三)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货物价值 3 万元以上;
(四)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货物漏缴税款额 3000 元以上;
(五)影响国家外汇管理的货物申报价格 3 万元以上或者
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导致可能多退税款 3000 元以上。
第五条 对于进出境快件、跨境电子商务零售等未纳入
H2010 全国通关管理系统监管的进出口渠道查发的违法案件,
可以不受上述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立案数额基准限制。
直属海关可以结合本关区实际,就此类违法行为制定本关
区的立案数额基准,但制定的基准不得高于第三条、第四条的
规定,并应当在实施的 30 日前上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含本数在内。
第七条 海关总署其他内部文件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冲突
的,按本规定执行;与本规定不冲突的,可继续执行。
第八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