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 - 臺灣高等法院-維安案例彙編-最新版-院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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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宇維護篇(1) 貳 – 危安事件案例研析
院宇維護篇(1)
- 民眾駕駛貨車傾倒油桶於院檢大廳案件 -
• 案情摘要
民眾A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6只藍色塑膠桶(內裝柴油)及2只鐵桶(內裝機油)進入院區,將貨車停放於院檢合署辦公大樓大廳
車道前,貨車後車斗朝大廳方向,當日大廳司法志工見狀請其移開車輛避免影響進出,民眾A表示「勘查地形」等語,其
後倒車碰撞大門不鏽鋼玻璃門,並即登上貨車推落油桶,致桶內所裝機油及廢柴油溢流大廳,司法志工於油桶推落時趕往
法警室通報,院檢法警均往現場處理,經院檢法警包圍勸阻,民眾A要求他人離開,並揚言將點燃汽油不想波及無辜等語,
陸續傾倒2只鐵桶、5只塑膠桶,經院檢法警合力壓制後予以制伏,該院法警隨即將大貨車駛離,車斗上尚有1只油桶及2
瓶自製汽油彈,警察局及消防局接獲該院法警通報後到場協助處理蒐證,並將民眾A帶往警局製作筆錄。經查民眾A前與
民眾B於該院有民事事件,該院曾受理其陳情1次,該案判決民眾A敗訴,經上訴駁回確定,民眾A即改向地檢署提告民眾
B妨害自由等案,惟告訴案均經檢察官偵查為不起訴處分,民眾A深表不滿,分別數度向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寄送陳
情信。該院受理民眾B聲請強制執行,民事執行處定日進行現場履勘,民眾A於接獲該通知後即著手進行購油等舉動。
• 處置經過:
公務員部分:
查本院法警及相關人員處置過程並無違失責任。
人犯部分:
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載之建築物、礦坑、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民眾
A駕駛大貨車載運機油及廢柴油等易燃物傾倒於大廳而部分溢流,且身上攜帶打火機,雖經阻止未點火引燃,惟直接
危及合署大樓之人員,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經地檢署聲押獲准,地檢署偵
結後,以公共危險罪起訴,並移送地院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