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91 - 海岸綜合治理法令彙編-修改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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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風力機組應至少有耐強風(颱風)每秒六十五公尺
之強度。
(七)應保障本市市民就業人數比率。專業技術人員之
任用應以本市市民為優先;非專業技術人員之任
用本市市民應達百分之六十以上。
(八)風力機組超出地表四十六公尺者,應於二分之一
高度處裝設二只固定警示燈,並於頂部裝置一只
閃光航空障礙警標燈。
(九)風力機組若設置於港區海堤者,其頂部裝設之障
礙燈,其色度、亮度晚間不得與燈塔同,以避免船
隻誤認。
(十)風力機組葉片材質應採用不影響無線電波訊號之
材質,其運轉年限應達二十年以上。
(十一)風力機組之輸電線路應以既有道路埋設為原則,
施工前應取得道路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始得施工;
經過私人土地者,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
意書或承租土地後,始得施工。
(十二)風力機組施工前,應取得葉片動態垂直投影下方
土地之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書或承租土地後,始得
施工,但離岸式風力發電風機,不在此限。
(十三)貨車裝載風力機組體積或重量超過規定,應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規定,向
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
時通行證,並憑證行駛。
(十四)施工與營運維護期間,相關施工機具、車輛等,
應於施工區域內進行,減少占用道路範圍;各項
設備器材運輸,儘量利用離峰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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