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93 - 海岸綜合治理法令彙編-修改1121
P. 493

(二)籌設計畫書分會本府相關機關審查後,由本府經

                                      濟發展局彙整相關機關審查意見,視審查意見要

                                      求補正或予以退件。


                             (三)召開本府相關機關審查會議審查,通過後召開專
                                      案會議審查,綜合審查結果符合規定者,予以核

                                      發同意函。


                            六、本府同意函內容得附加下列附款:


                             (一)申請人取得本府同意函後,除離岸式風力發電廠

                                      應於三十六個月內外,應於十八個月內取得經濟

                                      部核准籌設許可,逾期同意函自動失效。但有不

                                      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申請人得檢具證明文件,

                                      於期限屆滿前,向本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

                                      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經濟部核發之籌設許可或工作許可證失效時,本

                                      府核發之同意函併同失效。


                             (三)興建發電廠期間,應加強睦鄰工作與民眾溝通,涉

                                      及環境爭議或糾紛應訂定處理規範。


                             (四)訂定相關配套措施,包括景觀、交通、就業之衝擊
                                      及帶動地方繁榮之方案。


                             (五)必要時,得依公害糾紛處理法訂定防止公害之環

                                      境保護規定。


                             (六)電力供應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檢具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送審核准後,始得營運。


                            七、申請人應依電業登記規則第三條規定備妥下列書圖及

                                文件,報由本府核轉經濟部申請風力發電廠登記備案:


                                                           489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