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93 - 海岸綜合治理法令彙編-修改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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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籌設計畫書分會本府相關機關審查後,由本府經
濟發展局彙整相關機關審查意見,視審查意見要
求補正或予以退件。
(三)召開本府相關機關審查會議審查,通過後召開專
案會議審查,綜合審查結果符合規定者,予以核
發同意函。
六、本府同意函內容得附加下列附款:
(一)申請人取得本府同意函後,除離岸式風力發電廠
應於三十六個月內外,應於十八個月內取得經濟
部核准籌設許可,逾期同意函自動失效。但有不
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申請人得檢具證明文件,
於期限屆滿前,向本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
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經濟部核發之籌設許可或工作許可證失效時,本
府核發之同意函併同失效。
(三)興建發電廠期間,應加強睦鄰工作與民眾溝通,涉
及環境爭議或糾紛應訂定處理規範。
(四)訂定相關配套措施,包括景觀、交通、就業之衝擊
及帶動地方繁榮之方案。
(五)必要時,得依公害糾紛處理法訂定防止公害之環
境保護規定。
(六)電力供應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檢具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送審核准後,始得營運。
七、申請人應依電業登記規則第三條規定備妥下列書圖及
文件,報由本府核轉經濟部申請風力發電廠登記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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