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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拒绝执行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决定的,

                 监察机 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

                 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条 被执行人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无故拒绝或者

                 拖延办理所应协助事项构成包庇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


                 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九条 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应严格

                 履行验收、交接手续;对财物应妥善保管,防止丢失和损坏。

                          对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的财物,不得挪用、调换、私

                 分或者变相私分。对违反者,除责令返还财物外,还应视情

                 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

                 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监察机关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追缴的财物,退回原单位;依法不应退回的,上缴国库。

                            责令退赔的财物一般应退赔给原主,但原主参与违法

                 违纪活动或者无法退赔给原主的应上缴国库。

                          第十一条 没收的物品,追缴、责令退赔应上缴国库的

                 物品,应当委托指定的商业部门变卖或者拍卖行拍卖。对于

                 专管机关管理或者专营企业经营的物品以及其他特殊物品,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物品的变价款,依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


                 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

                 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需将财物退回原单位或者退赔给原主的,应

                 填写清 单,并由领取单位或者领取人在清单上签字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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