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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办法
(1993 年 9 月 8 日第 24 次监察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1993 年
9 月 20 日监察部令第 6 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保证监察机关依法行使没收、追缴和责令退
赔财物的权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以及
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察机关经过检查、调查,依法应当对违法违
纪所得的财物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依照本办法
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条 监察机关根据贪污、贿赂、挪用公款以及其他
非法取得财物行为的性质,对违法违纪所得财物依法分别予
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四条 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依法应当由监察机关
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作出相应的监察决定。
在作出责令退赔的监察决定前已经退赔的,应当履行有
关手续,但可以不作监察决定。
第五条 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应当开具相应的
凭证。
没收、追缴的凭证格式由监察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制
定。责令退赔的凭证格式由监察部统一制定。监察机关应加
强对各种凭证的管理,严格执行凭证领用、保管和缴销制度。
第六条 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应当依照《监察
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将监察决定
书送达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
责令退赔的财物,需要直接退赔给原主的,在将监察决
定书送达被执行人的同时,还应当告知原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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