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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办法


                 (1993 年 9 月 8 日第 24 次监察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1993 年

                                    9 月 20 日监察部令第 6 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保证监察机关依法行使没收、追缴和责令退

                 赔财物的权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以及

                 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察机关经过检查、调查,依法应当对违法违

                 纪所得的财物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依照本办法

                 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条 监察机关根据贪污、贿赂、挪用公款以及其他

                 非法取得财物行为的性质,对违法违纪所得财物依法分别予

                 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四条 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依法应当由监察机关


                 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作出相应的监察决定。

                          在作出责令退赔的监察决定前已经退赔的,应当履行有

                 关手续,但可以不作监察决定。

                          第五条 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应当开具相应的

                 凭证。

                          没收、追缴的凭证格式由监察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制

                 定。责令退赔的凭证格式由监察部统一制定。监察机关应加

                 强对各种凭证的管理,严格执行凭证领用、保管和缴销制度。

                          第六条 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应当依照《监察


                 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将监察决定

                 书送达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

                          责令退赔的财物,需要直接退赔给原主的,在将监察决

                 定书送达被执行人的同时,还应当告知原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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