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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对移送司法机关并由司法机关认定与犯罪无
关的涉案款物,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
当督促司法机关予以退回。
第七章 纪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反规定的问题,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责令纠正。对
不纠正的,纪检机关要予以通报批评。违反纪律的,应当追究
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在涉案款物管理中违反有关
规定,贪污、侵占、截留、挪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
压价收购涉案款物及其孳息的,应当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
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
第四十条 保管不当造成涉案款物毁损或者灭失的,除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外,视情节轻重,应当追究有关主管
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不按时移交涉案款物或者不及时执行涉案款
物处理决定,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有
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县级以上纪检机关及其派驻
(出)机构。
军委纪委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有关规定,报中央纪委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要求填写的有关文书和单据,应当送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备案,并存入案卷
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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