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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对移送司法机关并由司法机关认定与犯罪无

                 关的涉案款物,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

                 当督促司法机关予以退回。




                                                第七章          纪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反规定的问题,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责令纠正。对


                 不纠正的,纪检机关要予以通报批评。违反纪律的,应当追究

                 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在涉案款物管理中违反有关

                 规定,贪污、侵占、截留、挪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

                 压价收购涉案款物及其孳息的,应当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

                 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

                     第四十条             保管不当造成涉案款物毁损或者灭失的,除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外,视情节轻重,应当追究有关主管

                 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不按时移交涉案款物或者不及时执行涉案款

                 物处理决定,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有

                 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县级以上纪检机关及其派驻

                 (出)机构。


                     军委纪委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有关规定,报中央纪委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要求填写的有关文书和单据,应当送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备案,并存入案卷

                 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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