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4 - (此件)电子汇编0620(定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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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案件检查部门或者调查组对涉案款物采取暂予

                 扣留、封存措施后,应当及时与纪检机关财务(保管)部门办理

                 移交手续。

                     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经纪检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可以

                 由案件检查部门或者调查组暂时保管,但应当在特殊原因消

                 除后十个工作日内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             案件检查部门或者调查组与纪检机关财务(保


                 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前,必须明确专人负责统一保管涉案款

                 物。

                     第十三条             在异地采取暂予扣留、封存措施,移交涉案款物

                 确有困难的,经案件检查部门或者调查组负责人同意,可以委

                 托当地纪检机关或者纪检部门保管。案件检查部门或者调查

                 组应当出具委托书,并与受委托单位办理交接手续。涉案款物

                 移交保管清单应当报双方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职


                 能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涉案款物移交保管时,案件承办人与保管工作

                 人员均不得少于二人,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暂予扣留、封存涉

                 案款物移交清单,经案件检查部门或者调查组负责人签字后

                 与保管工作人员办理移交。保管工作人员应当对移交款物逐

                 项核对,查验无误后双方在移交清单上签字。




                                           第四章          涉案款物的保管

                     第十五条             涉案款物应当由纪检机关的财务部门集中统一


                 保管。

                     未设财务部门的纪检机关,涉案款应当交由本级财政部门

                 统一保管。涉案物品应当由纪检机关指定的部门集中统一保

                 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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