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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物品已被违法违纪行为人严重损耗,或者损
坏、灭失的,应当按物品的新旧程度和保护受偿人利益的原
则折价进行抵偿。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的派出机构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
的财物,需上缴国库的,应由派出它的机关统一办理;需退
回原单位或者退赔给原主的,由派出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办
理手续。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为了保全证据,防止违法违纪所得
财物转移和损坏,在对违法违纪所得财物作出没收、追缴和
责令退赔决定前,可以依法暂予扣留或者封存。
扣留或者封存违法违纪所得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开列财
物清单。
第十六条 暂予扣留、封存的财物确属违法违纪所得的,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予以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
不属于违法违纪所得的,应当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解除暂
予扣留、封存的措施,将财物发还原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的
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
四十条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机关责令退赔财物清单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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