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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物品已被违法违纪行为人严重损耗,或者损

                 坏、灭失的,应当按物品的新旧程度和保护受偿人利益的原

                 则折价进行抵偿。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的派出机构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

                 的财物,需上缴国库的,应由派出它的机关统一办理;需退

                 回原单位或者退赔给原主的,由派出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办

                 理手续。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为了保全证据,防止违法违纪所得

                 财物转移和损坏,在对违法违纪所得财物作出没收、追缴和

                 责令退赔决定前,可以依法暂予扣留或者封存。

                          扣留或者封存违法违纪所得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开列财

                 物清单。

                          第十六条 暂予扣留、封存的财物确属违法违纪所得的,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予以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


                          不属于违法违纪所得的,应当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解除暂

                 予扣留、封存的措施,将财物发还原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的

                 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

                 四十条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机关责令退赔财物清单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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