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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容積獎勵、容積移轉
與增額容積機制(下)
林秋綿
國立臺北大學不動產城鄉環境學系副教授
中國土地改革協會理事長
前次由京華城案容積爭議談及增加容積機制,分別有容
積獎勵、容積移轉及增額容積三種。前次先從容積獎勵談起,本次再談容積移轉及
增額容積機制。
一、 容積移轉制度
容積移轉源自於發展權移轉(Transferable Development Right , TDR),即為某一
基地建築容積可等值移轉至另一基地,最早主要用於解決古蹟保存問題,期使運用
TDR 補償古蹟土地所有權人,因其財產指定為古蹟限制開發所受之損失。而現行容
積移轉機制則擴大為把被限制發展土地的樓地板面積移轉到其他可建築土地上做
使用的一種方式,故而沒有容積的土地,例如道路用地,或容積很低的土地,例如
公園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也可以容積移轉。
(一) 容積移轉法源依據
依法律規定主要有以下 2 類。
A.古蹟歷史建築及考古遺址土地容積移轉
1.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41 條第 1 項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所定著之土地、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
用地或分區內土地,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因古蹟、歷史建築、紀
念建築之指定或登錄、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
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
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
2.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50 條第 1 項
「考古遺址所定著之土地、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
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考古遺址之指定、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
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
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
施。」
當私人所有的土地上有文化資產,地主的開發權利因要保存文化資
產而受到限制,為了同時兼顧保存文化資產、保障地主財產權的效益,
文化資產保存法中增加容積移轉制度,讓地主被限制的開發權利可以在
他處發展。
並依據該法訂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土地容積移轉辦法、考古遺
址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等子法,規範容積移轉細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