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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規範了信託登記的申請方式,登記機關於受理信託登記時能有所依循。
三、信託財產變動之登記
信託法第 9 條第 2 項:「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
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顯示信託財產的同一性,並不與受託人原
有的財產混合,而是由信託財產衍生出來的,而土地登記規則第 127 條:「受託人
依信託法第九條第二項取得土地權利,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信託關係證明文件,並
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內載明該取得財產為信託財產及委託人身分資料。登記機關辦
理登記時,應依第一百三十條至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辦理。」,亦即受託人於信託
期間信託財產有信託法第 9 條之情事,基於信託財產的同一性及獨立性,受託人應
會同登記名義人向登記機關辦理信託財產取得登記,而信託財產的取得係以一般移
轉方式申請登記,因此以買賣為其登記原因,並於申請書適當欄位敘明該標的為信
託財產及委託人資料,登記機關應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位載明並將信託專簿予以公示
之。
四、其他不動產信託變動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 9 章中,明定不動產權利一但成立信託關係,無論是受託人變
更、信託約款的變動、信託關係的存續等都需向登記機關辦理相關登記,讓登記簿
記載與實際情形一致,並能對善意第三人具有不動產權利最新狀態的公示對抗力。
五、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 128 條:「信託財產依第一百二十五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
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
託歸屬登記。前項登記,受託人未能會同申請時,得由權利人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
係消滅之文件單獨申請之。未能提出權利書狀時,得檢附切結書或於土地登記申請
書敘明未能提出之事由,原權利書狀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當信託關係消滅
時,須向登記機關辦理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信託關係之消滅事由依信託法第
62 條、第 63 條第 1 項、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當不動產權利因信託關係消滅
後,應辦理塗銷信託登記;而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的歸屬訂於信託法第 65 條,
此時應據以辦理信託歸屬登記。
六、受託人變更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 129 條:「信託財產因受託人變更,應由新受託人會同委託人
申請受託人變更登記。前項登記,委託人未能或無須會同申請時,得由新受託人提
出足資證明文件單獨申請之。未能提出權利書狀時,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受
託人變更的情形訂於信託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
包含受託人解任、辭任、任務終了、受託人拒絕或無法接受信託等情形。
七、信託內容變更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 133 條:「信託內容有變更,而不涉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
委託人應會同受託人檢附變更後之信託內容變更文件,以登記申請書向登記機關提
出申請。登記機關於受理前項申請後,應依信託內容變更文件,將收件號、異動內
容及異動年月日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並將登記申請書件複印併入信
託專簿。」。依內政部 92 年 3 月 2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20004066 號函指出,若信
託條款內容須變更,因非涉及應登記事項,登記機關得以註記的方式辦理登記,於
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中註記後複印登記申請書與信託專簿一同歸檔公示。而為保
障民眾權益及落實信託法第 4 條,須於信託內容變更而不涉及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