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7 - 土地改革紀念館電子報-第六期20221215
P. 47
述與先母結婚前與他人另生之長子己、長女庚及次女辛,並非先母乙之親生子女」,並依繼承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92 點規定,提出被繼承人來台初次設籍至死亡當時均能銜接之戶籍謄本
佐證,請求依其切結准予受理登記。
子地政事務所擬具依申請人切結己庚辛等三人非乙所出,准予登記之意見報請上級地政局
核示。該局認為該條例第 67 條規定大陸地區繼承人不能繼承台灣地區不動產,無論其有無依
該條例 66 條所定於繼承開始貣 3 年內為繼承權之表示,均不礙其無法為不動產標的繼承之
事實,無頇俟乙死亡日貣 3 年期間為繼承與否之表示後,始准受理本案之登記。惟為顧及己
庚辛等三人之權益,該卷附繼承系統表宜由申請人切結註明「依該條例第 66 條、第 67 條規
定辦 理,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後,准予受理登記。並將此見解轉報內政部核示。該部
則以己庚辛是否確係非乙所出,宜由申請人另檢附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繼承人之親屬關係
證明文件憑辦,申請人據以辦理,於隔年 11 月完成登記。
四、 結語
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因被繼承人(台灣地區人民)死亡,其部分或全部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
民,應如何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謹述明如上。惟疏漏之處難免,尚請先進賢達,不吝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