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4 - 土地改革紀念館電子報-第六期2022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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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有大陸地區人民
之不動產繼承登記
曾秋木
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前副局長
一、 大陸地區人民與台灣地區人民之認定
國家統一前,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
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民國 81 年 7 月制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該條例)
以為適用。並與時俱進,條文作修正。本文擬針對繼承人有大陸地區人民時,在台繼承人如何
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首頇尌大陸地區人民與台灣地區人民之定義,以該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
定者闡明之。
(一)大陸地區人民之認定
大陸地區人民之認定,以繼承開始時,依該條例第 2 條第 4 款、第 3 條及其施行細則
第 5 條、第 6 條之規定為準。除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外,尚包括該條例第 3 條規
定,持有大陸地區所發護照之旅居國外大陸人士。大陸地區人民,包括以下人民:
1、在台灣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2、在大陸地區出 生,其父母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有
戶籍、領用大陸地區護照或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未於出生後一
年內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3、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中華民國 90 年 2 月 19 日以前,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
致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而未依規定申
請回復台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4、台灣地區人民違反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而喪失台灣地區人民
身分者。
(二)台灣地區人民之認定
台灣地區人民,指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包括下列人民:
1、曾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中華民國 90 年 2 月 19 日以前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未
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依規定申請回復台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2、在台灣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台灣地區人民,或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
民者。
3、在大陸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台灣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者。
4、在大陸地區出生,其父母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設有
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於出生後一年內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