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4 - 土地改革紀念館電子報-第六期2022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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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有大陸地區人民


                                                                   之不動產繼承登記



                                                                             曾秋木


                                                                    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前副局長


              一、       大陸地區人民與台灣地區人民之認定


                   國家統一前,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
              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民國  81  年  7  月制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該條例)
              以為適用。並與時俱進,條文作修正。本文擬針對繼承人有大陸地區人民時,在台繼承人如何
              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首頇尌大陸地區人民與台灣地區人民之定義,以該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

              定者闡明之。
              (一)大陸地區人民之認定
                   大陸地區人民之認定,以繼承開始時,依該條例第  2  條第  4 款、第  3  條及其施行細則

              第  5  條、第  6  條之規定為準。除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外,尚包括該條例第  3  條規
              定,持有大陸地區所發護照之旅居國外大陸人士。大陸地區人民,包括以下人民:
                1、在台灣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2、在大陸地區出  生,其父母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有

                   戶籍、領用大陸地區護照或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未於出生後一
                   年內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3、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中華民國  90  年  2  月  19  日以前,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
                   致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而未依規定申

                   請回復台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4、台灣地區人民違反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而喪失台灣地區人民
                   身分者。
              (二)台灣地區人民之認定

                   台灣地區人民,指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包括下列人民:
                1、曾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中華民國  90  年  2  月  19  日以前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未
                   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依規定申請回復台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2、在台灣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台灣地區人民,或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

                   民者。
                3、在大陸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台灣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者。
                4、在大陸地區出生,其父母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設有

                   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於出生後一年內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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