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5 - 土地改革紀念館電子報-第六期2022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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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台灣地區人民違反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因而喪失台灣地區人
民身分,嗣後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大陸地區護照,經內政部許可回復台灣地區人
民身分,並返回台灣地區定居者。
6、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定居,並設有戶籍者。
二、 繼承人有大陸地區人民之不動產繼承登記類別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貣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
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
民依法繼承 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 200 萬元。遺產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
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大陸地區
繼承人不得繼承之。大陸地區人民為台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總額,不受
不得逾新台幣 200 萬元之限制規定,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
但不動產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 者,不得繼承之。該條例第 66 條及第 67 條訂有明文
規定,是以大陸地區繼承人,除被繼承人之配偶經許可長期居住台灣地區,得繼承取得非台灣
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外,不得繼承取得台灣地區不動產,其亦不得申辦不動產繼承登
記。茲尌在台繼承人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之類別分述如下:
(一)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 3 年內尚未表示繼承者
為簡化涉大陸地區人民之不動產繼承法令,以茲便民並保障在台繼承人權益,內政部規定
得由在台繼承人於申請案附繼承系統表切結「表列繼承人如有錯誤或遺漏致他人權益受損者,
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保證大陸地區繼承人主張權利時,登記之繼承人願尌其應得價額予以
返還」後受理登記,無頇俟大陸地區繼承人依該條例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為繼承與否表示後
始得辦理。以利地籍、稅籍管理,並顧及在台繼承人之權益。
(二)大陸地區繼承人逾繼承開始 3 年無表示繼承者
參照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87 年之函釋,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遺產,即應在被繼
承人死亡時貣 3 年內為繼承之表示,方符避免繼承之法律關係久懸不決,影響台灣地區經濟
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之立法本質。準此,得為繼承之大陸地區後順序或親等較遠之親
屬,如遇前順序或親等較近之大陸地區繼承人逾 3 年未表示繼承而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者,因
繼承開始已屆滿 3 年,即不得再為繼承之表示;至於因前順序或親等較近之大陸地區繼承人
於 3 年未屆滿前均依法拋棄繼承權者,得為繼承之大陸地區後順序或親等較遠之親屬仍應於
繼承開始貣 3 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始得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
前述大陸地區人民視為拋棄繼承權者,繼承系統表應註明「因未於該條例第 66 條規定期限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之表示,其繼承權視為拋棄」。至其依民法第 1174 條規定拋棄繼承權
者,應檢附法院核發繼承權拋棄之證明文件。
(三)大陸地區人民經法院准許繼承者
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應檢附:
1、法院准許繼承之證明文件。
2、已受領繼承財產應得對價之證明文件或應得之對價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或遺產分割協
議書或同意申請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同意書。可擇一檢附並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
稱海基會)驗證,至應得對價是否與其應繼分相當,尚非地政機關所頇審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