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02 - 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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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汇编

                             ③ 进行能够实现公共卫生目标的干扰性最小的非创伤性医学检查;


                             (2) 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骸骨进行检查。


                             2. 如通过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措施或通过其它手段取得的证据表明存在
                   公共卫生危害,缔约国尤其对嫌疑或受染旅行者可在个别情况个别处理的基础上

                   按本条例采取能够实现防范疾病国际传播的公共卫生目标的干扰性和创伤性最

                   小的医学检查等额外卫生措施。


                             3. 根据缔约国的法律和国际义务,未经旅行者本人或其父母或监护人

                   的事先知情同意,不得进行本条例规定的医学检查、疫苗接种、预防或卫生措施,

                   但第三十一条第 2 款不在此列。


                             4. 根据缔约国的法律和国际义务,按本条例接种疫苗或接受预防措施

                   的旅行者本人或其父母或监护人应当被告知接种或不接种疫苗以及采用或不采

                   用预防措施引起的任何风险。缔约国应当根据该国的法律将此要求通知医生。


                             5. 对旅行者实行或施行涉及疾病传播危险的任何医学检查、医学操作、

                   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时,必须根据既定的国家或国际安全准则和标准,以尽

                   量减少这种危险。


                                   第二章——对交通工具和交通工具运营者的特别条款

                                                第二十四条 交通工具运营者


                             1. 缔约国应当采取符合本条例的一切可行措施,确保交通工具运营者:


                             (1) 遵守世卫组织建议并经缔约国采纳的卫生措施;


                             (2) 告知旅行者世卫组织建议并经缔约国采纳的舱内卫生措施;并


                             (3) 经常保持所负责的交通工具无感染或污染源(包括媒介和宿主)状

                   态。如果发现有感染或污染源的证据,需要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2. 本条对交通工具和交通工具运营者的具体规定见附件 4。在媒介传

                   播疾病方面,适用于交通工具和交通工具运营者的具体措施见附件 5。


                                                第二十五条 过境船舶和飞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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