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04 - 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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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汇编
受染交通工具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允许离港:
(1) 主管当局应当在离港之际向下一个已知入境口岸的主管当局提供
第(2)项提及的信息;以及
(2) 如为船舶,则在船舶卫生控制证书中应当注明所发现的证据和需要
采取的控制措施。
应当允许任何此类船舶在主管当局监督下添加燃料、水、食品和供应品。
3. 主管当局对以下情况表示满意时,曾被认为受染的交通工具应不再
被如是对待:
(1) 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措施已得到有效执行;以及
(2) 舱内无构成公共卫生危害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入境口岸的船舶和飞机
1. 除第四十三条或适用的国际协议另有规定之外,不应当因公共卫生
原因而阻止船舶或飞机在任何入境口岸停靠。但是,如果入境口岸不具备执行本
条例规定的卫生措施的能力,可命令船舶或飞机在自担风险的情况下驶往可到达
的最近适宜入境口岸,除非该船舶或飞机有会使更改航程不安全的操作问题。
2. 除第四十三条或适用的国际协议另有规定之外,缔约国不应当出于
公共卫生理由拒绝授予船舶或飞机“无疫通行”;特别是不应当阻止它上下乘员、
装卸货物或储备用品,或添加燃料、水、食品和供应品。缔约国可在授予“无疫
通行”前进行检查,若舱内发现感染或污染源,则可要求进行必要的消毒、除污、
灭虫或灭鼠,或者采取其它必要措施防止感染或污染传播。
3. 在可行的情况下和按上一款,缔约国如根据船舶或飞机到达前收到
的信息认为该船舶或飞机的到达不会引起或传播疾病,则应当通过无线通讯或其
它通讯方式授予无疫。
4. 船舶的负责官员或飞机的机长或其代理在到达目的地港口或机场前
应当将舱内任何显示出某种传染病迹象的患病者的情况或存在公共卫生危害的
证据在负责官员或机长一俟获知存在这类病情或公共卫生危害后便尽早通知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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