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10 - 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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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汇编
不可能取得满意的结果,主管当局应当在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上如实注明。
第七编——收费
第四十条 针对旅行者的卫生措施收费
1. 除寻求临时或长期居留的旅行者外,并除本条第 2 款另有规定外,
缔约国根据本条例对以下公共卫生保护措施不得收取费用:
(1) 根据本条例进行的医学检查,或缔约国为确定被检查旅行者健康状
况而可能要求进行的任何补充检查;
(2) 为到达旅行者进行的任何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如其属于非经
公布的要求或者在进行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之前不足 10 天公布的要求;
(3) 要求对旅行者进行的适当隔离或检疫;
(4) 为说明采取的措施和采取措施日期向旅行者颁发的任何证书;或
(5) 对旅行者随身行李采取的任何卫生措施。
2. 缔约国可对除本条第 1 款中提及的卫生措施之外的其它卫生措施,
包括主要有益于旅行者的措施,收取费用。
3. 对按本条例规定对旅行者采取的此类卫生措施收费时,每个缔约国
对此类收费只应有一种价目表,而且每次收费应:
(1) 与价目表相符;
(2) 不超过提供服务的实际成本;以及
(3) 一视同仁,对有关旅行者不分国籍、住所或居留地。
4. 价格表及其任何修订应当至少在征收前 10 天公布。
5. 本条例决不阻止缔约国寻求收回在采取本条第 1 款中卫生措施时产
生的费用:
(1) 向交通工具运营者或所有者收取的用于其雇员的费用;或
(2) 向有关保险来源收取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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