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12 - 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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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汇编
2. 在决定是否执行本条第 1 款提及的卫生措施或第二十三条 2 款、第
二十七条第 1 款、
第二十八条第 2 款和第三十一条第 2(3)款规定的额外卫生措施时,缔
约国的决定应基于:
(1) 科学原则;
(2) 对于人类健康危险的现有科学证据;或者此类证据不足时,现有信
息包括来自世卫组织和其它相关政府间组织和国际机构的信息;以及
(3) 世卫组织的任何现有特定指导或建议。
3. 执行本条第 1 款所述并对国际交通造成明显干扰措施的额外卫生措
施的缔约国应当向世卫组织提供采取此类措施的公共卫生依据和有关科学信息。
世卫组织应与其它缔约国分享这种信息并应分享关于所执行卫生措施的信息。就
本条而言,明显干扰一般系指拒绝国际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
物品等入境或出境或延误入境或出境 24 小时以上。
4. 对本条第 3 和 5 款提供的信息和其它相关信息进行评估后,世卫组
织可要求有关缔约国重新考虑对此类措施的执行。
5. 采取本条第 1 和 2 款所提及的对国际交通造成明显干扰的额外卫生
措施的缔约国应当在实施 48 小时内向世卫组织报告此类措施及其卫生方面的理
由,但在临时或长期建议中涵盖的措施除外。
6. 按本条第 1 或 2 款执行卫生措施的缔约国应当考虑世卫组织的意见
和本条第 2 款中的标准,在三个月内对这种措施进行复查。
7. 在不侵害按其按第五十六条所享有权利的情况下,受按本条第 1 或
2 款所采取措施影响的任何缔约国可要求执行此类措施的缔约国与之协商。协商
的目的是为了明确该措施所基于的科学信息和公共卫生依据并找到共同接受的
解决方案。
8. 本条的规定可适用于执行涉及参加群众性集会的旅行者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合作和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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